(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诉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某将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空玻璃加工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每加工完成1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元人民币。自2010年3月28日至8月12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完成8032.49平方米。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加工中空玻璃面积结算单明细共十四张。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6785.71平方米。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1、2、8、9、10、11、12、13、14虽列举平方数但未有被告审核盖章或签字,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中空玻璃工作,原告已向被告加工中空玻璃一批,被告均以每平方米4.5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了加工安装费用。自2010年3月28日至8月12日,原告还为被告加工完成中空玻璃共1639.734平方米,被告已审核签字或盖章,但未支付加工安装费用共计7378.80元人民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加工承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故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73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系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O六条、第一百O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真空玻璃加工安装费用7378.8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3元由被告宸龙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