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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谢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谢甲以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10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催讨,但被告不接电话,之后失去联系。直到2008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付利息再借用半年的要求,并约定在2008年10月12日前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约定剩余借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分期归还并用被告厂里的射芯机作抵押。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已经归还了15000的事实。被告谢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谢甲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甲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甲归还给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谢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判员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   爱   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