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明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山,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三其派出所抓获,7月18日被押解回霍邱执行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8时15分,被告人高明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霍邱县新店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倪某某相撞,致倪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霍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