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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李蛟与陈乃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李蛟。委托代理人陈德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叠。委托代理人黄万钞。上诉人陈李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陈乃叠骑行加装动力装置的苍南14115号人力三轮车沿宜山镇陈家寺村道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16时10分,途经苍南县宜山镇陈家寺村54号前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位置行驶,车辆与对向由陈李蛟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乃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交警支队认定,陈乃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李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不服事故认定书,陈李蛟向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温公交复字(2010)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苍公交认字(201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事故后,原告陈李蛟支付技术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乃叠诉陈李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0)温苍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陈乃叠承担70%赔偿责任,陈李蛟承担30%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李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乃叠负事故主要责任,参照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0)温苍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陈李蛟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乃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及维修所发生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以部分费用不合理为由主张适当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技术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计5400元,由被告陈乃叠承担70%即3780元,原告陈李蛟承担30%即162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陈乃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李蛟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李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陈李蛟负担232.5元,陈乃叠负担25元。宣判后,陈李蛟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乃叠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当日现场交警拍的照片及一切证据复印件,可以推翻苍公交认字(2010)第0050号认定书。有关单位出的意见经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不顾上列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上诉人车被肇事者被上诉人故意冲撞而引起车辆被扣的误工费,扣留单和出车单都是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车修理费4000元、车辆保管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车折旧费2000元,因车辆被扣及维修所发生的误工费23200元(200元/天×116天),合计30600元。被上诉人陈乃叠辩称: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李蛟所提供的维修清单,包括电瓶等,都不是本次造成的财产损失。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以调解为主,劝被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也放弃了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做出了让步,该判决也是有利于上诉人的。为了消除矛盾,被上诉人也服判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温苍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该案的生效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2010)温苍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判参照(2010)温苍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李蛟主张的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在此列。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因车辆被扣及维修所发生的误工费,实际应为其因车辆被扣及维修期间车辆无法从事运营所产生的损失,但其在本案中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车辆被扣及维修导致产生23200元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判不支持陈李蛟的该主张予以维持,但陈李蛟有证据证明其因车辆被扣及维修导致合法损失的,仍可向陈乃叠主张权利。原判的其他认定,均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陈李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