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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被告名人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因名人会酒店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名人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某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商某某负责照明电气、给排水管道洁具的安装,工程某包总造价为230000元,材料人员进场支付25%,吊顶全部完工后支付30%,工程交工支付35%,余款10%待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至2009年11月工程某某。后经结算,包括增加项目,工程款总计为414475元,被告已支付190000元,现10%保证金即41447.50元已到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名人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447.50元。被告名人会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工程某包及质保金到期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付款有一定的困难。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商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某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内容、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质保金为41447.5元已经到了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名人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名人会水电结算清单一份、名人会电气增加清单一份、名人会排水增加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结束时的实际造价,并且该造价已经过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名人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某包协议中第八条约定:余款10%待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性支付清,该条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剩余的10%即41447.50元现已至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款4144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某工程款414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