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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4日和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各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0年4月,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