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海城,化名洪国县,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池,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欣泰,化名刘朝阳,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志圣,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松,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慈溪周巷点部主管,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林,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志林,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慈溪周巷点部收派员,家住新沂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海城、詹欣泰、沈松、任志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金池、詹志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又于同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及辩护人曹顺元、代武刚、沈建飞、陈金林、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与詹某1(另案处理)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詹海城等人从广州等地购进伪劣卷烟,存放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一车库及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路某号一仓库,通过淘宝等网上销售平台发布假烟销售广告,后根据客户需要,再通过宁波某速运公司余姚分公司朗霞经营部及慈溪周巷经营部将卷烟以“礼品”的名义托运给全国各地的客户,并委托速运公司代收货款。2010年6月初,被告人詹志圣从深圳市来到慈溪市伙同詹海城等人从事伪劣卷烟销售活动。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及詹某1共同租房居住,共同租用存放假烟的仓库,共同集资购进伪劣卷烟,但销售收入(去除成本)归个人所有。2010年7月13日,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路某号,查获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等人欲共同贩卖的伪劣卷烟250.9条。经浙江省烟草公司2010年零售指导价格计算,被查获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1845元。2010年4月至7月9日,被告人詹海城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448970元,被告人刘金池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102190元,被告人詹欣泰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82991元,被告人詹志圣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22450元,四名被告人获利数额为销售额的30%左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及詹某1在宁波某速运公司周巷营业部与该营业部主管被告人沈松联系,要求通过该营业部托运香烟,并代收货款。后被告人詹海城以化名洪国县,被告人詹欣泰以化名刘朝阳,詹某1以化名徐峰的名义与速运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服务协议。被告人詹海城等人在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所属行业一栏签署“电子”。协议生效后,被告人沈松指派收派员被告人任志林专门负责收货。被告人任志林在被告人詹海城租用的仓库附近收货后通过公司运送至全国各地。从2010年6月7日至7月9日,被告人任志林经手发往全国的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55294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销售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詹海城、沈松、任志林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詹欣泰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金池、詹志圣非法经营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刘金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詹志圣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系主犯,被告人沈松、任志林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曹顺元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海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销售金额的认定以詹海城已销售的卷烟金额与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卷烟价值相加,违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不足,被告人詹海城销售金额应当以人民币448970元认定。被告人詹海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海城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代武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池销售伪劣卷烟计人民币102190元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池等人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51845元,依据不足。被告人刘金池在网上进行销售,对卷烟价格有明文发布,故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2339元。被告人刘金池非法经营数额尚不足25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法庭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沈建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欣泰等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151845元,依据不足。被告人詹欣泰在网上进行销售,对卷烟价格有明文发布,故对詹欣泰等人尚未销售的卷烟的价值应当以他们在网上公布的价格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詹欣泰销售金额应当以人民币82991元认定。故对被告人詹欣泰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在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量刑档次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詹欣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金林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松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沈松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卓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任志林受指使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詹某1(另案处理)化名王雄飞与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后通过该公司销售伪劣卷烟。同年4月,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至慈溪市与詹某1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品空间大厦某室,租用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一车库作为仓库,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运输卷烟的工具,由被告人詹海城等人从广州等地购进各类伪劣卷烟,通过淘宝网等销售平台,发布广告,进行销售,并通过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朗霞经营部将卷烟以“礼品”的名义托运给全国各地的客户,并委托速运公司代收货款。2010年6月5日,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及詹某1在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周巷营业部与该营业部主管被告人沈松联系,要求通过该营业部托运香烟,并代收货款。后被告人詹海城化名洪国县,被告人刘金池用真名,被告人詹欣泰化名刘朝阳,詹某1化名徐峰,与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服务协议,被告人詹海城等人在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所属行业一栏签署“电子”。协议生效后,被告人沈松指派收派员被告人任志林专门负责收货。被告人任志林在被告人詹海城租用的仓库附近收货后,通过公司将货运送至全国各地的客户。同月,被告人詹志圣从深圳市来到慈溪市与被告人詹海城等人一起从事伪劣卷烟销售活动。同月9日,被告人詹海城化名刘小飞出面租用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南路某号作为共同存放伪劣卷烟的仓库。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因涉嫌在网上销售假烟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查扣作案用浙B×××××比亚迪轿车一辆及笔记本电脑三台。2010年7月12日,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南路某号,查获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等人欲共同贩卖的各种品牌伪劣卷烟250.9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浙江省烟草公司2010年零售指导价格计算,被查获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1845元。2010年4月至7月9日,被告人詹海城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448970元,被告人刘金池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102190元,被告人詹欣泰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82991元,被告人詹志圣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22450元。四名被告人获利数额为其销售额的30%左右,其中,被告人詹海城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刘金池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詹欣泰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詹志圣非法获利人民币0.6万余元。从2010年6月7日始至7月9日止,被告人沈松伙同被告人任志林为被告人詹海城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267870元,为被告人刘金池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102190元,为被告人詹欣泰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82991元,为被告人詹志圣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22450元,为詹某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774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将“刘朝阳”名下的被告人詹志圣、詹欣泰的未结货款合计人民币6683元(其中被告人詹志圣未结货款人民币5189元,被告人詹欣泰未结货款人民币1494元)、“洪国县”名下的被告人詹海城的未结货款人民币22671元、“徐峰”名下的詹某1的未结货款人民币930元、被告人刘金池的未结货款人民币26011元,缴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2月,其开始担任宁波某速运公司朗霞分部主管,当时沈松担任该公司朗霞点部的主管,到同年4月,沈松调任周巷点部的主管。2010年3月20日左右,沈松对其讲有一个叫“王雄飞”的客户,与公司要签订合同。其就与“王雄飞”谈了一二分钟,“王雄飞”说是运输电子产品,后由沈松与“王雄飞”按要求填写好合作协议,再由沈松交给其签字确认,报公司盖章后按协议运作。同年6月初,沈松将“徐峰”、“洪国县”、“刘金池”、“刘朝阳”等4人代收货款协议让其签字,其看手续齐全,而且发运的货物是电子,其就签字上报公司盖章了。沈松没有讲过发运的是香烟、签合同的人用的是假名等情况。2.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4月11日起,其被调任宁波某速运公司朗霞点部主管,与前任主管沈松办理交接。沈松在办理交接时没有说起过有人在公司托运香烟的事情。其只知道有一个广东人运输的货物是由公司代收货款的。其看到这个广东人先是用摩托车送货,后来是用一辆比亚迪轿车送货的。3.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在慈溪市内均未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租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詹欣泰化名刘小飞租用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南路某号底楼店面二间作为仓库。5.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刘朝阳”、“洪国县”、刘金池、“徐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先后与“刘朝阳”、“洪国县”、刘金池、“王雄飞”、“徐峰”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协议,由该公司在运送货物时代收货款,并收取货款金额3%的服务费,且约定了公司与客户之间结算货款的时间、方式等相关事项。6.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10年7月12日,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品空间某室进行了检查,查获台式组装电脑1台及销售记录单等物;同日,对余姚市低塘街道图强南路某号租房进行了检查,查获16个品种的涉案卷烟250.9条。7.代收货款清单,证实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为户名为“刘朝阳”、“洪国县”、刘金池、“王雄飞”、“徐峰”的客户代收货款的明细。8.某速运物流单据。9.慈溪市烟草专卖局、慈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案件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2日,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向慈溪市烟草专卖局移交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非法经营卷烟一案,同时移送四名涉案人员和浙B×××××比亚迪轿车1辆。当日,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品空间某室查获一批物流单据。10.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250.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慈溪周巷经营部营业执照。12.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核价单、宁波地区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证实:250.9条卷烟按2010年浙江省零售指导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51845元。13.户名为徐峰、洪国县、刘朝阳、刘金池、王雄飞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4.到案经过。15.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16.金山卫派出所工作人员及金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的询问笔录及金山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因涉嫌在网上销售假烟被查获,并被查扣浙B×××××比亚迪轿车1辆及笔记本电脑3台。17.代收货款清单及退缴赃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金池等人已退缴赃款情况。18.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的供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代武刚、沈建飞提出的被查获的250.9条卷烟的价值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经营的伪劣卷烟的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据此按照同种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辩护人代武刚、沈建飞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曹顺元、代武刚、沈建飞分别提出的有关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及被告人詹海城、詹欣泰行为的定性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48970元、102190元、82991元、22450元。公诉机关将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1845元的伪劣卷烟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所有,依据不足。综合本案的犯罪特点、手段及共同犯罪行为人的销售情况等,对未销售货物的犯罪金额的计算,以五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分为宜。被告人沈松伙同被告人任志林分别帮助被告人詹海城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267870元,帮助被告人刘金池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102190元,帮助被告人詹欣泰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82991元,帮助被告人詹志圣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22450元,帮助詹某1销售伪劣卷烟金额为人民币774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且被告人詹海城、沈松、任志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海城、詹欣泰、沈松、任志林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曹顺元、代武刚、沈建飞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曹顺元提出的被告人詹海城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庭审查实,被告人詹海城等人因涉嫌在网上销售假烟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对辩护人曹顺元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沈松、任志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进行卷烟经营活动,销售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詹海城、沈松、任志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沈松、任志林分别帮助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销售伪劣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松、任志林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松、任志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金林、施卓锋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及伪劣卷烟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詹海城、刘金池、詹欣泰、詹志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对被告人沈松、任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海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金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詹欣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詹志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沈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任志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詹海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金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詹欣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詹志圣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均予以继续追缴;犯罪工具浙B×××××比亚迪轿车一辆、电脑四台(均扣押于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均予以没收;查获的伪劣卷烟二百五十点九条(均扣押于慈溪市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由慈溪市烟草专卖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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