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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3日归还。被告孙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华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意需要向赵某某暂借人民币(大写)肆萬元整,小写40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到期付清。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华某某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的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华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某返还赵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华某某负担,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