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朱欢、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3月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4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60万元,有过月利率3%计息的口头约定,至今本息已共归还原告人民币65万元,后来又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请求按月利率1.5%重新结息并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2日,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7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为3%。2009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0的借条,作为结其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给原告徐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那张借条算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付清了2009年7月12日前的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虽借条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应认定双方有按月利率3%计息的口头约定。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除利息支付至2009年7月12日止,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及按月利率1.5%重新结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