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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从2008年3月23日算至2010年11月22日,按月息三分计算,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88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以三分利计王某某2008.3.22”。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