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成某。上诉人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林某乙,现年22岁,就读于辽宁医科大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争吵、相打现象,尤其是林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不好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张某以此为由于2010年2月24日纠集案外人林某、张某对林某甲进行殴打,并导致林某甲受伤。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以下财产的所有权(包括经营权)如下:1.在各处种植的苗某折价470000元,归林某甲经营、所有,由林某甲支付一半款项235000元给张某作为补偿;2.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支付20000元给张某某作为该部分财产的折价款;3.本案所涉房产内的女方嫁妆:箱子4只、棉被10条、蠟饭盂2只、蠟寿事台1对、蠟酒壶1把、铜盘1只、茶盘1只,归张某所有。林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在各处种植的苗某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及对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的分割,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的位于奉化市××王庙街道林家村的房产,因涉及到案外人居住权问题,且双方也未能提供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本案不作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林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双方在各处种植的苗某计价470000元,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支付给张某235000元作为补偿;三、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支付给张某20000元作为该部分财产折价款;四、现在奉化市××王庙街道林家村房屋内的女方嫁妆:箱子4只、棉被10条、蠟饭盂2只、蠟寿事台1对、蠟酒壶1把、铜盘1只、茶盘1只,归张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合计款项255000元,限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上述第四项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某甲、张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张某父亲土地上种植的2000多株罗某某及2009年下半年张某某弟弟从林某甲处挖走的7株红某和1株桂花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应依法纠正。二、张某弟弟10年前曾向林某甲借款7000元,现已还5000元,故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张某辩称:2000多株罗某某是自己父亲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弟弟去年挖走的7株红某及1株桂花是事实,但与林某甲早已钱款结清。对于林某甲主张的有债权2000元,自己并不知情。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驳回林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林某甲主张2000多株罗某某种植在张某父亲承包的土地上,因上述苗某所有权的确认涉及到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审理。张某弟弟从林某甲处挖走7株红某及1株桂花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林某甲提出张某弟弟未曾支付挖走的花木款,要求张某弟弟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林某甲的该项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若林某甲确有证据证明张某弟弟尚未支付花木款,可另行起诉向张某弟弟追索。对于林某甲提出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甲认可该笔债权是由其出面出借给张某弟弟的,现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该笔债权的存在,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