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尤林云与被申诉人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尤林云;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尤林云,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志校,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申诉人尤林云与被申诉人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尤林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21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07号民事抗诉书,以(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