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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祖好与王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祖好;王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祖好,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1组21号。被告:王光照,农民,住天台县白鹤镇奓畈洋村。原告周祖好与被告王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告宣判决。原告周祖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祖好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0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2010年7月3日又借去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结算。未料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却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付分文。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光照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光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0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2010年7月3日又借去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但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祖好与被告王光照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周祖好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光照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0一一年一月一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