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陆明龙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前并不认识。2008年10月14日由原告的侄女张丙将被告带至原告家中借款,称其家庭困难急需用钱,原告碍于情面遂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张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还款日期届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乙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在该借条中,双方未注明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一节,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起息日应为还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11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