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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神××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上诉人深圳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某某与神×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神×公司主张日籍厂长离职导致姜某某的主要工作内容翻译无法开展,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情势变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神×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姜某某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96.82元。综上,上诉人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黄  小  贺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