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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陶建红与廖述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红,廖述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陶建红。委托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述相(LIAO,SHU-HSIANG)。委托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建红为与被告廖述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被告廖述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明、陈定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丽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被告廖述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红诉称:被告曾欠原告1670000元,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的欠款,计人民币83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于2009年1月15日付300000元,2月15日付300000元,3月15日付235000元,如到期未能支付,所欠人民币1670000元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但未能于2月15日支付300000元,而只是在2009年3月16日支付294258元,被告也未在2009年3月15日支付235000元,而到2009年4月23日支付2349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仍按1670000元支付欠款,遭拒。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40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述相答辩称:1、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欠款共计人民币835000元,被告已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陈钜祥转付给原告。由于台湾与祖国大陆不能直接汇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即与陈钜祥约定,由陈钜祥无偿代收被告从台湾以美元汇入其在香港的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帐户的款项,再将该笔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偿还给原告。随后,陈钜祥开出三张支票合计人民币835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接受了三张支票,说明其已确认还款日期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失效。被告已经依照约定按时将还款汇入到陈钜祥的公司帐户,被告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陈钜祥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即可,至于原告与陈钜祥对于支付还款的约定,相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陈钜祥的《声明书》显示:(1)三方约定由陈钜祥将被告还款转给原告时,陈钜祥已经向原告说明兑换外币等手续需时三至五个工作日,且所有汇款都要陈钜祥本人到香港签名才能生效,故收到款项会较所定的偿还日期为迟。(2)2009年3月25日最后一笔款,当时陈钜祥出差在外,于四月初才回,故迟付。(3)因美元兑换人民币存在汇差,陈钜祥于2009年3月2日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要求把支票退回重开,但原告不同意,导致后两笔款项与支票显示的金额相差5691.13元,陈钜祥已于2009年8月4日将差额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陶建红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167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方式,如按时支付835000元,被告只需归还835000元,如不按时付款,仍需归还1670000元。证据二,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致律师函,提出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按1670000元支付。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已经作出变更。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确实邮寄过,且庭前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律师函,被告代理人当庭存在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已经邮寄给被告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廖述相当庭向本院提供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蒋尚义公证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陈钜祥的独资东主的决定声明及附件:1.声明人陈钜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复印件;2.声明人陈钜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商业登记证复印件;4.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商业登记册内的资料摘录的核证本复印件;5.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独资东主书面决定原文正本;6.香港破产管理署出具的陈钜祥破产个案及获批准个人自愿安排个案查册报告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陈钜祥系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的独资东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陈钜祥的声明书及附件: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2.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入帐通知书(日期2009年1月13日)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南海西联支行对帐单复印件;4.花旗银行货币理财组合交收记录(交收日2009年2月24日)复印件;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日期2009年3月16日)复印件;6.花旗银行的CUSTOMERADVICE(日期2009年3月24日)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日期2009年4月20日)复印件;8.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9.花旗银行理财组合交收记录(交收日2009年9月16日)复印件;10.陈钜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陈钜祥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1)陈钜祥是廖述相与陶建红共同的朋友,陈钜祥既不是廖述相的代理人也不是陶建红的代理人;(2)经过三方协商,实际上修改了还款日期;(3)陈钜祥已经向陶建红说明陶建红收到款项会迟于所定的偿还日期;(4)廖述相已经依照三方修改后的还款日期按时将还款汇入到三方确认的帐户;(5)陈钜祥开具的支票是2008年12月9日,原告已签收。原告经质证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于香港,对证据的形式持有异议,被告如何证明两组证据通过司法部授权律师办理的。其次,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份支票出具人为陈钜祥个人,与陈钜祥在香港开设的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三份支票原告确实收到,300000元、294258元和234950元三笔款项也均收到,但并不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是被告通过陈钜祥以其他方式打入原告信用卡帐户。最后一笔5685元打入原告信用卡帐户时,原告不清楚是什么款项、何人支付,诉讼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证据后,经查才得知为被告所付。关于廖述相汇给陈钜祥公司钱的事实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并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其形式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涉外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陈钜祥两份声明涉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其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对两组证据的附件,原告并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委托陈钜祥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7元。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上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原告陶建红与被告廖述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廖述相欠陶建红人民币1670000元,经协商付50%合计人民币835000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2009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2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09年3月15日支付235000元,如果到期未能支付支票,所欠人民币1670000元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廖述相委托陈钜祥于2008年12月9日签发给陶建红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三份,支票所签署出票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2月25日、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3月25日、人民币235000元。陶建红于当天接收三份支票。鉴于三份支票在提示付款期内无款可付,廖述相另行将需支付给陶建红的款项以美元汇入陈钜祥在香港设立的白云五金塑料(香港)实业公司帐户,再委托陈钜祥兑换成人民币后转付给陶建红。其中,陈钜祥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294258元,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234950元,于2009年8月4日支付5685元,至原告起诉时,陶建红合计收到由陈钜祥转付的廖述相还款人民币834893元。因廖述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陶建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廖述相按协议约定全额履行债务。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2010年12月11日,廖述相又委托陈钜祥支付陶建红1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债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台湾省居民,因此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诉讼管辖,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未作约定,在庭审中,经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表示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人民币1670000元的债权。原被告双方为处理被告欠原告的1670000元债务,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所表述的基本涵义为原告可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作出减让,但被告必须按期支付减让后的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实际迟延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被告必须于2009年2月15日支付300000元,被告实际迟延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294258元;被告必须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235000元,被告实际迟延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234950元。被告在上述付款仍不足原告减让后数额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8月4日支付5685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107元的差额未付。即使依被告辩称,其委托陈钜祥开具的支票后两笔付款日期均延后十天,但实际的支付时间2009年3月16日和4月20日也均已逾期多日,且数额亦不足。被告又辩称,其委托陈钜祥转付款项,已由原、被告及陈钜祥三方约定,陈钜祥收到被告的美元汇款后需办理兑换手续以及均需陈钜祥本人到香港签名才能生效等原因,会导致偿还日期推迟,另因存在汇差,故付款存在差额。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及陈钜祥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因兑换和汇差等原因可以迟延支付或者减少支付;其次,被告采用何种方式支付给原告款项,是被告一方可选择的权利,但不因此而可以不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换言之,被告如需委托陈钜祥转付款项,其应考虑到转付款项所造成的增加付款时间以及汇率变化导致的差额等后果,而不应作为其可以延期付款或者少付款的理由。虽然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又委托陈钜祥支付107元以补足835000元款项,但这对认定被告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被告未全面履行本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仍应支付原告1670000元的债务。基于被告本应支付原告1670000元债务,在被告按协议支付款项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以豁免被告部分债务,因此,被告在不全面履行协议付款义务时,原告依约宣布不予豁免被告债务,并不加重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欠款8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述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建红人民币83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原告陶建红负担208元,被告廖述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丽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