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威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邵甲、邵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邵甲;邵乙;王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威商初字第9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街××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邵甲。被告:邵乙。被告:王甲。被告:徐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威坪信用社)与被告邵甲、邵乙、王甲、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邵乙、王甲、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坪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邵甲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分支某某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叶家分社(以下简称叶家分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17‰,被告邵乙、王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叶家分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甲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有本金28555.25元未归还,至2010年9月10日尚有利息1016.02元未支付。徐某某与邵甲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0年1月2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故此借款为徐某某与邵甲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555.25元及利息1016.02元(利息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王甲、邵乙对借款本息等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分支某某叶家分社已向被告邵甲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原告制作),证明邵甲所欠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邵甲、邵乙、王甲、徐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该判决书载明:徐某某与邵甲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该判决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徐某某与邵甲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出示的上述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中确定的徐某某与邵甲结婚离婚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家分社与被告邵甲、邵乙、王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邵乙、王甲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家分社作为原告威坪信用社的分支某某,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另,被告邵甲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甲、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8555.25元。二、被告邵甲、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2009年6月2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9月10日为1016.02元,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邵乙、王甲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邵甲、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邵乙、被告王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