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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与赵某某、李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兰保字第2-1号申请人余某。被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余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余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并已于2011年1月12日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即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邹可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益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