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建娥与陈怡、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娥;陈怡;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周建娥。被告:陈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原告周建娥为与被告陈怡、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建娥、被告陈怡、公交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小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娥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15时,被告陈怡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怡、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维修清单、发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300元;3、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怡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被告陈怡、公交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怡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支出的维修费也无异议,维修费2300元应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都邦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陈怡、公交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维修费只应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15时,被告陈怡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车内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驾驶员陈怡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陈怡系职务行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因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娥车辆修理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负担,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