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费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2月25日在原德清县新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特别是被告染上赌博后,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且负债累累,被告为躲债从2007年3月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子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新市镇谷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4、德清县新市镇派出所及新市镇城东村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及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9年2月25日在原德清县新联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家庭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特别是被告为躲债从2007年3月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性格差异等原因,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3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至今已3年多。被告期间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