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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应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8年3月2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应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4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