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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任才应与胡全军、鲍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才应,胡全军,鲍远辉,湛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任才应,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士成,李国泉,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全军,男,住金安区。被告鲍远辉,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湛江,男,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才应诉被告胡全军、鲍远辉、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湛江以其系实际车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军、鲍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才应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鲍远辉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480M处,将行人任才应撞倒,致任才应受伤。交警队认定鲍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才应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捌仟元。胡全军是车辆所有人,鲍远辉系胡全军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06117.1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任才应的身份证2.责任认定书3.鲍远辉的驾驶证4.行车证5.两份保单6.出院证明及医药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医院证明9.司法鉴定书10.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胡全军、鲍远辉未作答辩。被告湛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二万元押金,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此款。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皖19A38**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但未投不计免赔;3.第二被告持A2证,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属证驾不符;4.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6.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非医保医疗费应由车主赔偿;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鲍远辉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9KM+480M处,将行人任才应撞倒,致任才应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远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任才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任才应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顶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3.右第二、左第一肋骨骨折;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2.加强右肩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2009年11月24日任才应出院,住院24天期间支付医药费21734.21元(其中被告湛江垫付18534.21元)。2009年10月31日、2010年5月19日任才应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503.58元,以上原告任才应共花去医疗费22237.79元。2009年11月24日,六安市中医院脑外科出具《证明》:任才应待骨端愈合后拆除钛板,估计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0年10月29日,任才应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任才应一年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属Ⅹ(十)级伤残、遵医嘱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为此任才应支付伤残评定费及二次手术评估费900元。庭审中任才应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就任才应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四个月达成一致意见,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撤回对任才应取内固定费用重新鉴定、误工期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鲍远辉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胡全军,实际所有人为湛江,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任才应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鲍逃辉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任才应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胡全军、车辆实际所有人湛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交警部门未认定鲍远辉证驾不符,法院视鲍远辉取得了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庭审中提供的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双鑫经营部《证明》、《劳动协议书》、《2008年1-10月工资报表》与原告在开庭前向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供的双鑫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报表》属两单位同时为原告证明在其单位工作,不可采信,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采纳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24天。出院后无加强营养建议,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年工资14081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任才应的损失为:医药费222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8197.7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187.79元,由于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4558.23元,被保险人承担20%即3637.56元;误工费4629.37元(120天×14081元/年/365天)、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20137.97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胡全军、鲍远辉、湛江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才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才应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37.97元,合计30137.97元。(此款包含被告湛江垫付的医疗费1853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才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558.23元。三、被告胡全军、鲍远辉、湛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全军、鲍远辉、湛江连带赔偿原告任才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37.56元,赔偿原告任才应鉴定费900元,合计4537.56元。五、驳回原告任才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30元,原告任才应承担810元,被告胡全军、鲍远辉、湛江共同承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