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之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8年9月9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不还。被告倪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无意见。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9月9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称,以上借款中100000元是之前借的,100000元于当天出借,王某某于当日出具总借条;王某某借款用于做管道生意,双方口头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到期原告向甲建光催讨,王某某未偿付本金和利息;王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向乙燕芳说过借款之事。被告王某某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1500元-2000元/月,但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对于借条及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休庭后,被告倪某某到庭陈述,认可其与王某某于1998年建立夫妻关系,并称借款迟早要归还。基于此,除借款期限外,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逾期不还的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债务关系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两被告未提出此项主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某某、倪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