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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107号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由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接触少,相互间脾气、性格等方面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感夫妻性格不合,相互间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分居已6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4年2月11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政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