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祖平与孙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平,孙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8号原告:吴祖平(身份证号码:),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孙行军(又名孙行君,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吴祖平与被告孙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平诉称:被告以购买机器缺少资金为由于200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孙行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现在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孙行军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1日,被告孙行军以购买机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祖平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祖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孙行君,2004.8.11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孙行军应归还原告吴祖平借款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