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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并限时支付价款;如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供货方所在地法院或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购买漆包线价款人民币94419.76元。原告催讨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6月1日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限期和金额。2010年7月20日被告还给原告开了张金额为51000元的空头支票。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的《联络函》,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向原告购买漆包线价款人民币94419.7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向原告购买漆包线价款人民币94419.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络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2、还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且被告承诺还款金额、期限的事实。3、支票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开了一张金额为51000元的空头支票的事实。4、购销合同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及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时限、管辖法院等的事实。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漆包线。双方签订《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五份,约定漆包线的规格、数量和单价,以及交货地点为供货方仓库等。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94419.76元,该款项于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2010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欠原告的货款94419.76元于2010年6月底7月初付清。但因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419.76元,并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杭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记员  姜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