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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崔光石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光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光石,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6********,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柳林村,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三村**号***室。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月8日释放。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0月3日释放。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9日释放。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光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园刑二初字第0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光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崔光石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怡乐花园22幢二楼南侧房间内,窃得洪茂香放在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富士康笔记本电脑1台、硬币40元及香烟、太阳眼镜、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崔光石在上海闵行区龙柏三村81号104室,乘无人之机,利用同住的金善花遗留在该室客厅桌子上的钥匙,打开金善花的房门,窃得金善花放置在屋内的人民币8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洪茂香、金善花的陈述,证人陈丽波、吴春日、张英莲、金红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短信记录,建设银行银行卡(照片)、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快递单据、邮政储蓄收费单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被告人崔光石亦供认不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光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崔光石历史上曾受过刑事处罚,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光石前罪被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光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崔光石退赔未能追缴的赃物及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崔光石以估价过高、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光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崔光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崔光石历史上曾受过刑事处罚,现又触犯刑律,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崔光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光石前罪被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崔光石提出的估价过高、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证人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销售证明及同型号笔记本电脑的销售发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崔光石在实施第二笔盗窃后被被害人亲属找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将其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自首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