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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骆某某、楼丙共同共有与楼甲、楼乙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骆某某、楼丙共同共有,楼甲,楼乙,骆某某,楼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被告骆某某。被告楼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骆某某、楼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某某;被告骆某某、楼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被告楼甲与楼丙系兄弟关系,被告楼乙、骆某某系被告楼甲、楼丙的父母。2008年,被告楼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后未归还。2009年5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四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的房地产。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了顺利执行案件,现要求判令四被告依法分割坐落在义乌市××城街道市场路××号的共有房地产,并确定被告楼甲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由四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2009)金乙初字第326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已在另案中被财产保全。3、(2009)金乙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楼甲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楼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骆某某、楼丙的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楼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金甲与被告楼甲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法院判决。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分割共同共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讼争房屋系四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无权要求四被告分割该房屋。另外,该房屋系四被告唯一住所,原告的诉请会导致四被告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得不到保障。3、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楼甲对讼争房屋有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请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被告楼甲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因此他不可能分到四分之一的房产。终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甲与楼丙系兄弟关系,被告楼乙、骆某某系被告楼甲、楼丙的父母。2008年,被告楼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后未归还。2009年5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四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的房地产。另查明,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的房地产系四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析产后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上的份额可以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处理。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讼争房产为四被告共同共有。因四被告未协议分割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要求四被告依法分割讼争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楼甲对讼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关于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乙、骆某某、楼丙关于被告楼甲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因此他不可能分到四分之一的房产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辩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甲对被告楼甲、楼乙、骆某某、楼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4弄2号的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