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菊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菊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839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菊琴,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菊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菊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