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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缪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91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为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缪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