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4月底5月初,被告和其朋友刘某一起去广西东兴旅游,经案外人张春玲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朋友案外人"小郭",被告又通过"小郭"向案外人"小张"购买了一箱12瓶茅台酒。后被告经其工商局的朋友指点,查验认为该箱酒是假酒。2010年5月4日,原告打算回福建,经过深圳时,被告邀请原告吃饭,原告遂驾驶车牌号码为闽A3XX**的福克斯小汽车来深圳与被告吃饭。被告让原告停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小区,并让原告将停车卡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保安,被告同时交代保安,被告本人不来,任何人不能将车开出小区。被告请原告吃完饭后,原告准备将车开出住宾馆时,被小区保安拦住,至今该车辆仍停放在该小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朋友"小郭"购买的一箱12瓶茅台酒系假酒,坚持要求原告赔偿,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被告遂找人拆卸了原告车辆的轮胎和车牌。在此情况下,原告报警,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被告找人重新装上轮胎和车牌。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对原告、拆卸轮胎的师傅黄亚龙、被告的朋友刘某、被告本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调查,核实了以上事实,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当事人循法院途径解决。庭审中,法院向被告释明,给予被告三日时间,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开出涉案小区,并作相应维修,如果三日内涉案车辆仍无法上路行驶,开出小区,将视为被告实际控制涉案车辆。被告不同意上述释明,认为原告可以随时开走车辆,原告不开走车辆,并不能视为被告扣押、控制车辆。原审认为:原告将涉案车辆的停车卡交与被告,被告又将停车卡交给保安并交待保安,被告本人不来,任何人不能将车开出小区,被告为防止原告开走车辆还曾拆卸车胎、车牌,其行为实际控制了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实际上无法开走涉案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只是向汽车维修公司问诊修车费,但修车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修车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不能开车而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租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假酒赔偿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某某返还车牌号码为闽A3XX**的福克斯CAF7180M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SFCFME25F00XXXX,发动机号码:5J0XXXX);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依法减半收取529.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1855元和租车损失495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的修车损失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从车辆毁损情况看,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用合情合理,对于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悖法律精神。2、上诉人主张的租车损失,原审法院以未提交因不能开车而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没有认识该损失的实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交通费损失,而是上诉人的财产被非法扣留,上诉人失去该财产使用权而失去的利益补偿,这种损失补偿理应参照市场上获得同类财产使用权而应支付的对价确定。上诉人的财产被非法扣留,当然就有损失(使用利益),这种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损失的客观存在,不予认定,应属错判。3、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把被扣押的车辆取走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11855元。上诉人车辆被扣后要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用49500元。被上诉人曹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尤其是租车损失,不合理,实际上也不存在。上诉人不是经营机动车出租业务的,即使是经营机动车出租业务,也不应该比照深圳水平计算。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被上诉人也是有意见的,但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去机动车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把机动车开走维修,上诉人没有把车开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把车开走,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扣押上诉人的机动车。一审时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假酒损失,但一审没有同意,认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口头裁定是不对的,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同一法律关系才能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30日将车辆开走并进行维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公估报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和修车发票以及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发票。《车辆公估报告》核定涉案车辆损失工料费合计9583元;《维修报价单》和修车发票显示的维修费用合计11855元;租车发票显示租车费用为49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对其所有的闽A3XX**号小车享有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指示深圳市罗湖区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阻止上诉人将车开走,妨害了上诉人对其车辆行使物权,上诉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已排除妨害,上诉人已将车辆驶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作出更正。关于修车损失,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修车损失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车辆公估报告》、《维修报价单》以及修车发票等新证据,证明修车损失为11855元,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指示物业管理公司妨害上诉人行使物权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关于租车费用损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车辆,势必要寻找替代的交通工具,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亦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合适的方案解决出行的交通工具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车费495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支持,但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至于被上诉人答辩要求上诉人赔偿假酒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钟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1855元、租车费用损失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均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