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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立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00080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礼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韶华,客户经理。被告:邵立琼,女,1976年3月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薛劲松之妻)。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立琼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配偶薛劲松与六安市郊区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薛劲松向六安市郊区联社城东信用社贷款14.5万元,期限三年,用途购车。然,2010年3月初薛劲松在六安市解放路今晚8点门口由于意外出车祸身亡,导致还本付息困难,贷款人向借款人配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利息给付还本金义务。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人薛劲松的合同义务,归还贷款14.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邵立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邵立琼与其丈夫薛劲松(已故)因家庭投资物流运输生意需购车辆,而向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六安市郊区联社城东信用社)抵押贷款14.5万元,月利息8.4‰,贷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并约定按季结息,逾期则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邵立琼与其丈夫薛劲松(已故)仅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俩贷款人的身份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第二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借款申请,抵押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立琼与其丈夫薛劲松(已故)所欠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邵立琼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立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240元,由被告邵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