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青蓝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