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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斌。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沈斌趁下班无人之机,到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顿力集团有限公司五金车间内,采用扳手拆卸的方法窃得点焊机上的铜棒4根,并藏于车间角落。次日晚上,被告人沈斌在将铜棒转移到围墙外的过程中,因恐被人发觉,故丢弃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9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姚国良的陈述;证人姚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国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