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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蒋正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正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正峰,曾用名:蒋新国,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10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正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正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蒋正峰伙同邹建辉(已判决)、阮小龙(已判决)、覃智(已判决)、李伟(已判决)经预谋,由李伟事先偷配其所工作的“华祺电子有限公司”的大门钥匙,被告人蒋正峰、邹建辉、阮小龙、覃智来到本市武侯区磨子桥“丝绸大厦”三楼202室华祺电子有限公司,覃智负责在楼下接货,被告人蒋正峰、阮小龙负责望风,邹建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取该公司电脑内存条170余根,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149根内存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正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望风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正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部分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正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正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晓强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