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绍兴市区越东路绍兴兴业快运有限公司,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线上通过的被害人马某、韩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被告人金某另行补偿、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人民币17万元,并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