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姜某某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73‰,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由陈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原告夏兴某某为返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733.97元以及诉讼费575元,共计34308.97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本息以及诉讼费34308.9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2006年8月22日,被告姜某某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73‰,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由陈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原告夏兴某某为返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本息以及诉讼费34308.97元的事实。因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2日,被告姜某某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73‰,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由陈某某、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原告夏兴某某为返还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本息以及诉讼费34308.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分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姜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夏某某履行了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某的垫付款3430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