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培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洲,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瓮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贵州省瓮安县。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培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培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汪家河菜场的弄堂里,窃得池卫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1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培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风云网吧楼下,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赖剑波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双狮牌二轮摩托车1辆。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黄培洲至象山县天安路“上海老凤祥银楼”门口前,窃得徐党华的价值人民币2327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培洲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1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卫龙、赖剑波、徐党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暂押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培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培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