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船务有限公司;金××;浙江××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园镇××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桥镇杨梅东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福建省××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宏盛××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宏盛××与顺××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甲方(顺××公司)委托乙方(宏盛××)建造16500dwt近海钢质散货船一艘;使用杭州泰达船舶设计有限公某设计、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定批准的zc船舶图纸;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全船图纸送ccs福建审图中心进行审批;乙方负责申请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检验,检验合格后,取得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转入泉州船检,并同时办妥相关证书;开工时间2008年7月,交船时间2009年4月,交船地点临海;船舶总造价7508万元,合同签订时付200万元,船体合拢后付300万元,2008年春节付500万元,船舶下水后再付500万元,余款6008万元待甲方办理完船舶入籍并贷款后、放船时一次性付清;船舶质量保修期为交船后12个月,保修期间发生故障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派员到达船舶所在地(本省),在外地的,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负责排除故障,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某担,保修期间产生的所有维修费某由乙方某担,乙方未能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按时到达船舶所在地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甲维修,由此产生的费某由乙方某担。2008年7月20日,宏盛××与顺××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对上述船舶的部分船体结构及设备等作了补充约定;并约定船舶下水前,宏盛××加足所有液压油、付机机油及柴油、齿轮箱油、淡水,发电用油费某由宏盛××负责;主机机油及柴油由宏盛××付20万元给顺××公司为包干费,由顺××公司自行负责;还约定宏盛××付给顺××公司中介费20万元,该笔费某在结算时从总造船价中扣除。2009年5月28日,宏盛××、金××作为乙方与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因受金融风暴等影响,甲、乙双方本着共渡难关等原则补充约定:将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造16500dwt货船(现命名为“顺兴隆”)的合同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相应的变更。2009年10月10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顺兴隆”,船籍港泉州,船舶制造厂宏盛××,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顺××公司。同日,宏盛××、金××作为乙方与顺××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乙方已按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16500dwt船舶建造合同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建造完工,船舶已经试航,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修正完毕,船舶已处于正常的适航状态,船名为“顺兴隆”。甲、乙双方为顺利办理交接船舶手续,补充约定:船舶总造价按6650万元甲,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达到1650万元;同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不低于4800万元;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额达到615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的全部利息;在同年6月30日前支付造船款余额50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双方在2009年10月13日前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乙方提供船舶检验证书副本及船舶交接协议书等给甲方,甲方根据欠款数额向乙方出具欠条,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办理交接后,双方一起上船检查,乙方须对船上可能存在的遗留项目进行整改,并配合海事安检直至合格;甲方同意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某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并在该船做出证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出椒江前,支付造船款总数达到6150万元,同时支付前期欠款的全部利息,且最迟时间不得超过2010年4月20日;若该船在此日前无法完工,所欠款项无法支付,乙方可以扣押该船;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以船舶总造价仍按7508万元甲作为违约责任,但甲方在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数不少于4800万元,并同意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某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的,则前项违约责任自动取消作废。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顺兴隆”船舶交接手续。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船舶交接纪要》,载明“顺兴隆”船舶现已建造完工并经检验合格发证,顺××公司对船舶质量无异议并验收合格同意接收。船舶交接纪要的落款仅有金××签字,未加盖宏盛××印章。次日,顺××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金××造船款5000万元,按(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的)有关规定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10月19日,中国船籍社福州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在泉州对“顺兴隆”轮颁发了《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防止油污证书、载重线证书、适航证书上盖有“临时”字样。次日,顺××公司所属的“顺兴隆”轮,向台州椒江海事处递交了从台州临海至秦皇岛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该处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准予出港签证,而后“顺兴隆”轮驶离台州港。另外,对顺××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1月7日分别向南京航装船用设备有限责任某司付款7.5万元、18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19日分别向金××付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付款75.5万元(以下简称“待定75.5万元”)是否应在约定的船舶总造价中冲抵,双方存在争议;但除此之外,双方均确认,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顺××公司已另向金××等陆续支付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价款合计4820万元,对此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金××、宏盛××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公司支付尚欠的造船款2688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和下列各时段的计息余额(2009年10月12日5000万元、26日4900万元、11月4日4650万元、10日4400万元、11日3750万元、16日3450万元、17日3130万元、19日2030万元、20日1830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盛××与顺××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和《船舶建造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金××代表宏盛××与顺××公司签订的两份《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和一份《船舶交接纪要》,已经得到宏盛××确认,而且该合同和纪要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金××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金××和宏盛××内部存在挂靠造船关系,在宏盛××对外承建顺××公司订购的船舶过程中,金××对内负责造船款投资,宏盛××负责船舶建造;在宏盛××与顺××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价款及其支付进行变更后,宏盛××和金××共同对外与顺××公司设立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法律关系。故金××根据其和顺××公司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价款结算关系提起诉讼,请求顺××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甲75.5万元能否在约定的船舶总造价中冲抵的问题。涉案船舶下水前的主机机油及柴油款系金××、宏盛××支付给供油方,付款金额超过了应由金××、宏盛××负责的20万元包干费,顺××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金××支付油漆款、柴油款30万元中的柴油款部分即是偿付金××、宏盛××支付的油款超出包干费的部分;待定75.5万元不属于支付约定的船舶总造价款,故该款不应冲抵顺××公司结欠的造船款。三、关某某达公某尚欠造船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中约定,顺××公司用其在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某建造的12000dwt散货船作为剩余造船款的支付担保,并在该船做出证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出椒江前支付造船款总数达到6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以船舶作为担保物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分为经登记的抵押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本案双方未明某某定是否办理船舶抵押登记,但根据上述做出船舶证书向银行贷款后的付款约定,可以认为双方间的船舶抵押不要求进行登记。因此,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某某定船舶抵押,已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且合法有效。而根据顺××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已符合在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造船款总数不少于4800万元的约定,因而,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船舶总造价应按6650万元甲。至于2008年7月20日补充合同中约定宏盛××付给顺××公司中介费20万元,因该中介费的受益人是顺××公司,而在之后的2009年5月28日补充合同中,双方考虑金融风暴影响本着共度难关原则,约定将船舶总造价由7508万元降低为6650万元,并未对支付中介费作出约定,因此根据公平原则顺××公司也不应再取得中介费利益;事实上,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造船款时,也没有按2008年7月20日补充合同约定扣除中介费。即顺××公司并没有获取中介费利益,截至2009年10月11日止顺××公司结欠造船款5000万元,这也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合意。综上,船舶总造价为6650万元,顺××公司已付款4820万元,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四、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顺××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符合双方约定和船检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顺××公司无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通知未到达金××、宏盛××,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顺××公司应向金××、宏盛××支付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各时间段欠款金额和月利率1%计算向金××、宏盛××支付欠款利息。金××、宏盛××的诉讼请求与此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对金××、宏盛××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应予驳回。顺××公司以金××、宏盛××违约在先及天气原因致其在建船舶无法完工贷款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判决:一、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宏盛××支付尚欠造船款183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各时间段欠款金额和月利率1%计算向金××、宏盛××支付欠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883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另按欠款金额1830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金××、宏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40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以及自2010年6月18日起对扣押船舶的监管费某每日200元(试航期间每日另加监管费某400元),由金××、宏盛××负担案件受理费43110元,其余均由顺××公司负担。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虽然在补充合同和欠条中出现过金××的签名,但金××始终是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宏盛××承担。且宏盛××当庭表明是委托金××去结算,对其交接行为也表确认,证明金××代理得到了宏盛××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金××与宏盛××是委托关系,但又认定为挂靠关系,判决顺××公司向金××、宏盛××支付船款,前后自相矛盾。而且,金××无法定的建船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其个人造船行为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故造船合同自始无效,应由过错方赔偿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欠款金额应为1714.5万元。1、关于已支付的30万元油漆及柴油款、20万元补助款,原审认定30万元柴油款应由顺××公司承担的前提是金××已为顺兴隆支付了445750元的油款,但金××提交的付款收据无任何印章确认。而根据2008年7月20日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第六条:“乙方应付甲方的20万元主机机油及柴油”。顺××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所以该30万元油漆、20万元补助款应当从结算欠款中扣除。2、关于20万元的中介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金××不应再支付中介费,不符合逻辑。因为对中介费双方已于2008年7月20日《船舶建造补充合同》作了明某某定,之后的合同对此没有作新的约定,则表明双方对中介费没有异议,故该20万元乙费某某扣除。3、关于25.5万元的舵机款,金××承认是由顺××公司支付,但辩称已用其他物品抵销,却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支持不妥。综上,欠款金额为6650万元-4820万(双方无异议的)-75.5万(补助费、油漆费)-20万元(中介费)=1714.5万元(欠款金额)。三、原审认定船舶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顺××公司已拿到质量检验公估报告,表明船舶存在根本性的严重质量问题。顺××公司对拖欠船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中包括税金,当地税务所的费某,现顺××公司已支付4895.5万元,但金××、宏盛××违反合同约定,从未开具发票,金××、宏盛××违约在先,故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兴隆”号船舶建造欠款金额为1714.5万元。金××庭审中答辩称:一、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宏盛××是建造船舶提供技术的一方,金××是实际的出资方,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签订,以及出资购买建造船舶的材料,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同时还参与了船舶交接以及与顺××公司的结算,金××挂靠宏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欠款金额,顺××公司已认可欠款1714.5万元,对于甲75.5万元是否应扣减,金××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是油漆和柴油款30万元、补助费20万元,这些都是额外增加的费某。关于舵机款25.5万元,是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前支付,已经结清。对于20万元乙费是否应当支付,同意原判认定和分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盛××庭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乙公某和金××的关系,原审法院已确认金××和顺××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关系,金××与宏盛××是内部的挂靠关系。二、关于甲75.5万元,其中30万元的油漆和柴油款是顺××公司特别要求重新油漆,虽然支付时间发生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后,但不含在结算欠款中。关于20万元补助款,合同中有包干的20万元,另外的20万元是超过的部分。三、关于丙问题,顺××公司撤回了此项上诉内容,宏盛××也不再答辩。二审期间,顺××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证据1,上海东方乙保险公估有限公某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顺兴隆”轮船舶状况的检验评估报告》,拟证明“顺兴隆”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2,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2010年10月8日出具公证书,拟证明因船舶质量问题顺××公司已于2010年9月29日书面要求宏盛××修复的函已送达给宏盛××;证据3,ems邮寄凭证,拟证明顺××公司要求宏盛××修复的函2010年8月12日已经送达宏盛××。金××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顺××公司已撤回其关于船舶质量的上诉内容,故该证据与船款纠纷无关。关于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宏盛××质证同意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1,系顺××公司的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定。证据2、3,顺××公司二审中撤回关于船舶修复及赔偿的上诉内容,但又因顺××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修复及赔偿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述。根据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结合二审庭审中顺××公司撤回对质量异议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顺××公司尚欠船款的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金××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经审理查明,金××与宏盛××系挂靠法律关系,并与宏盛××约定,由宏盛××负责技术。虽然2008年7月18日《船舶建造合同书》载明合同双方为顺××公司和宏盛××,但在2009年5月28日、2009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中金××均与宏盛××并列作为建造单位列明,且在2009年10月11日顺××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金××造船款5000万元,故金××是合同的一方的共同履行者,其垫资购买建造船舶的材料,又参与船舶交接以及与顺××公司的结算,故金××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顺××公司尚欠船款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宏盛××与顺××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船舶总造价7508万元(注明含船检费、设计费、图纸费、税金等所有费某),200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对上述船舶的部分船体结构及设备等作了补充约定。其第6条约定船舶下水前,宏盛××加足所有液压油、付机机油及柴油、齿轮箱油、淡水,发电用油费某由宏盛××负责;主机机油及柴油由宏盛××付20万元给顺××公司为包干费,由顺××公司自行负责;第14条约定宏盛××付给顺××公司中介费20万元,该笔费某在结算时从总造船价中扣除。2009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船舶建造补充合同》,载明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作相应的变更。双方对船款于2009年10月11日做了结算,载明尚欠船款5000万元整。讼争发生后,双方对涉案船价总造价6650万元,以及2009年10月11日前支付过的4820万元没有争议。有争议的为四笔:20万元补助款、30万元油漆和柴油款、25.5万元舵机款以及20万元乙费。本院认为:1、关于20万元补助款以及30万元油漆和柴油款。虽然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后,但该两笔款项明确为补助款和油漆款,而非船款,且顺××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油漆款和补助款实际为支付结欠的船款,故不应在所欠船款中扣除。2、关于25.5万元舵机款。支付时间在2009年10月11日结算之前,顺××公司主张当时没有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在结欠船款中扣除。3、关于20万元乙费。根据双方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船舶建造补充合同》,双方已将总造船价降低为6650万元,并约定该船款含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费某,且顺××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出具总的欠条时确认尚欠5000万元,并未提及中介费的金额及支付款,故亦不应在船款中扣除。关某某达公某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顺××公司未按约支付造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宏盛××和金××有违约行为,故顺××公司应当支付欠款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顺××公司委托宏盛××与金××建造船舶,宏盛××、金××按期交付船舶,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尚欠宏盛××、金××的船款及利息。其上诉认为金××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及应扣除部分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 东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代理审判员董国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