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陈甲等与陈乙、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街道××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金某某。原告:陈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街道××会。住所地: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金某某、陈甲与被告陈乙、张某某、第三人街道××会(以下简称黄屿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原告陈甲系原告金某某的长子及次子,原告金某某的丈夫陈丙于2005年1月8日亡故。金某某户的农村承包土地因政府工程建设需要,已被依法征用。2010年上半年,两原告至村里缴纳安置房某设费时,才知道两原告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已过户给被告张某某,经第三人核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乙已擅自将三产(土地返回)指标以129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陈乙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家某共有财产出卖给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是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签订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张某某返还两原告3亩征地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张某某应将两原告的份额返还给两原告,被告陈乙的份额就不用返还了。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乙以市场价格129万元将3亩征地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转让时,被告陈乙确认三产指标系被告陈乙所有,经第三人黄屿村委会核对,三产指标登记在被告陈乙名下,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三产指标的过户手续,故两被告间的三产指标买卖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屿村委会陈述:因被告陈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两被告签订的三产指标转让协议有效。两原告所诉称的家某共有财产,对内业已进行了合理的分割。第三人黄屿村委会为两被告办理了三产指标过户手续的行为并无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原告金某某与陈丙(已亡故)的儿子,1999年,以陈丙为户主,以金某某、陈乙、陈甲、叶某某为成员,承包了2.84亩(承包证内登记在册数)土地。2005年1月8日,陈丙亡故。2009年,上述承包土地被征用,得到三产(土地返回)指标,登记在被告陈乙名下。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乙、张某某签订了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乙将3亩征地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每亩指标43万元,共计129万元,若有土地权属纠葛不清,由被告陈乙负责处理。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某交付给被告陈乙129万元,双方共同到第三人处将3亩征地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后,被告张某某又将3亩征地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卖给他人,亦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三产返回用地农户征地补偿清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征用的承包土地,系原陈丙户的承包土地,陈丙亡故后,土地承包权应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享有,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得到的补偿权益中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也应由户内其他成员共同享有。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转让协议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三产(土地返回)指标在第三人处登记在被告陈乙名下,被告张某某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三产(土地返回)指标为陈乙与他人共有,但被告张某某取得三产(土地返回)指标符合善意取得特征,应为善意取得,两被告签订的三产(土地返回)指标协议书有效,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6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