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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禹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某某,男,汉族,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市区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962元。1、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南外环路东侧张某某的维修部前,趁人不备,将张某某的建设80型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2元。2、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商城东早市上,趁人不备,将徐某某的一辆橙黄色黑马48V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40元。3、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市中办事处红布张东边大桥西岸,趁人不备,将石某某一辆蓝色易来达48V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000元。4、2010年8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市站南街,趁人不备,将清洁工张某某的银白色恒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5、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禚某某在禹城商城西边大槐树公厕旁边,趁人不备,将高某某的36V永久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许,他把建设牌80型红色摩托车放在解放路南段靠近南外环路东侧的维修部门口,干一会儿活后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⑵被害人徐某某、纪某某(夫妇)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早晨,徐某某去禹城商城卖菜,把电动车停在百乐购物西边,大约8点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是一辆橙黄色黑马48V电动车,2010年3月份花2050元买的。。⑶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钟,石某某在禹城市中办事处红布张东边大桥西岸算命,放在路沿上的电动车被盗,是一辆蓝色易来达牌48V电动车,2007年石某乙1200元卖给石某某的,被盗时能值1000元。⑷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4日早上7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到站南街打扫卫生,一男孩20多岁自称是南街的,和他说话,并给他两根烟抽,然后坐在三轮车上玩。两三分钟后男孩趁他不注意偷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是一辆银白色恒力牌电动三轮车,2010年2月22日花2000元买的。⑸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夫妇)的陈述、证人杨坤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高某某到禹城商城西边大槐树公厕去上厕所,将电动车放在厕所门外,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是一辆36V永久牌电动车,2005年买的,被盗时能值400元。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个20多岁的男孩,骑一辆蓝色48V电动车到他修车门市,说家住南街,电动车是自己的,缺钱花了想卖给他,他付了140元。后来他又赶集卖了。⑺物证“建设牌80型红色摩托车”照片2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机关从禚某某家扣押建设牌8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⑻辨认笔录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不同的10张男子照片中指出禚某某就是到其门市卖电动车的男子。并附照片10张。⑼辨认笔录二证实:证人郭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指出禚某某就是盗走其电动三轮车的人。并附男子照片10张。⑽辨认笔录三证实:经被告人禚某某辨认,确定解放路南首路东自行车维修部、商城东边早市、红布张东边护城河西岸、火车站站南路、西商城大槐树公厕为其盗窃现场。并找到受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并附现场照片12张。⑾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建设牌80型摩托车鉴证价值为322元;恒力牌电动三轮车鉴证价值为1600元;黑马牌48V电动车鉴证价值为1640元。⑿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被释放。⒀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禚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⒁被告人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以来,他在解放路南首路东自行车维修部、商城东边早市、红布张东边护城河西岸、火车站站南路、西商城大槐树公厕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三辆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摩托车一辆被并退还给失主,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庭审中被告人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云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