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房艳华与汪旭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华,汪旭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号原告:房艳华(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302020545),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0227001X),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艳华与被告汪旭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房艳华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艳华撤回对被告汪旭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25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房艳华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号原告:房艳华(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302020545),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华山新村5幢507室。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旭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0227001X),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教场底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艳华与被告汪旭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房艳华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艳华撤回对被告汪旭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25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房艳华负担。审判员严学军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