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相识相恋,于1984年3月7日到原樟村公社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于1984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生活,且存在男女作风问题,1997年被告因拐卖妇女被判刑5年。释放后被告不思悔改,原、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至今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长,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已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结婚证2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4年3月7日在原淳安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