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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沧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沧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赵某,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0年7月份,在���骅市滕庄子学校的校舍建造中,我为被告干零工。我的工作完成,被告应当支付我人工费27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26000元。被告赵对欠原告李人工费并无异议,但辩称,因该工程赔钱了,所以才没有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等有了钱,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被告赵承包了一项工程,即黄骅市滕庄子学校的校舍建造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干零活。原告的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工费2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26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李焕杰现金27000元,共计贰万柒千元整,2010年11月7号,10号给钱,赵,已预支100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被告赵所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付出了劳动,原告在所从事的工作完工后,被告赵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地给付人工费。原告就所主张的人工费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亦认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给付原告李人工费26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继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