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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郦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七万元,言明在2008年12月11日归回。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归回。原告数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郦某立即归回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90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被告郦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郦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吴某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郦某向吴某某借款七万元整,并签订借款书1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12月11日之前归回。到期后,郦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郦某未按借款书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利息1549元,合计人民币7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