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4组胡石罅136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名鼎”娱乐会所,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该会所,在会所的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软中华香烟2条、硬阳光利群香烟24包、纪念币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780元。3、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南区87号,采用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的租房,窃得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70元。4、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东罗庄109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勤某,窃得步步高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28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或结伙盗窃4次,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54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步步高手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上述第1、2、3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宣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110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