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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沈某某、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沈某某,湖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未着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72000元,共计408000元;2、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未发生,借款是被告沈某某前期向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永顺公司担保时并不知情,本次借款未实际发生,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2、借条的借款日期有涂改,实际约定担保的期限二年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的日期是2008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3、本案原告主张既有违约金,又有利息,超出银行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09年5月25日,并由被告永顺公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顺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时间有涂改,原告已实际变更了该借款合同,或者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同时被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次借款未实际履行,也不符合被告永顺公司最初的担保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说明与实际不符,说明的情况也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从证据表面上看,借款时间上确有涂改的现象,但借条部分(包括涂改处)均捺有指印,被告永顺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也未对涂改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顺公司提交的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本院审查认为,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与实际并不相符,缺乏真实性,且沈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永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未着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永顺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理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上借款日期应为2008年1月25日,其保证期间二年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永顺公司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元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2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顺公司关于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超出银行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是不同的二个方面,利息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逾期还款的情形,且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1.5%,与原告的利息损失相当,故本院对被告永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0元,承担利息36000元、违约金72000元,共计4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沈某某、湖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正    新审判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黄立宝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惠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