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86年订婚、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2004年原告因不能忍受夫妻感情不和的痛苦,独自外出打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6月10日,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法院判决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吴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外出打工的原因提出异议。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04年3月份,原告是被其儿子带出去打工的,并非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丽龙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2010)丽龙民初字第200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儿女及亲戚的劝说,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撤诉。被告吴某对原告邱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86年订婚,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自2004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儿女与亲友的劝说下于2010年5月10日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从2004年3月份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邱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