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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甲与王甲、林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林甲,赖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赖乙。上诉人王甲、林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赖甲与王丙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赖甲的户籍于婚后迁入其丈夫王丙家,户主为王甲,王甲与林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对村里的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并作出公告,赖甲按公告可得土地征用款的60%即114000元。2009年12月,王甲领取包括赖甲在内的其他家某成员的分配款共计760000元。期间,赖甲起诉与王丙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赖甲据此于201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土地分配款,后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赖甲的诉讼请求。后赖甲向王甲、林甲主张该征地分配款,王甲、林甲予以拒绝。赖甲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甲、林甲返还其村留地分配款114000元。王甲、林甲在原审中辩称:其将该款领取后已支付儿子王丁承包工程亏损的债务,当初王丁娶赖甲时花了十多万元,王甲自己生病住院也要花费,这笔钱都用掉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依法处分的权某,但是取得财产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如受到不法侵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共同生活家某中,每个成员对于某某从外取得的财产,有相应的处分权某。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征用的土地款进行分配,并将每个成员应得分配款的结果公布于众,赖甲按公布的分配办法享有土地征用款为114000元,该款系赖甲个人所有,他人无权予以处置。王甲以其为户主的名义领取了赖甲应得的土地征用款114000元,并没有得到赖甲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许可,其取得没有相关的依据,已侵害了赖甲的权某,并造成赖甲的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王甲认为该款系分配到家某,只户主可领取,但从村分配的方案中可知是分配到个人,因此对王甲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王甲、林甲认为已将领取的赖甲的款项用于某某治病及其儿子承包工程亏损的债务之中,王甲、林甲处分赖甲土地征用款并没有得到赖甲的许可,故应共同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甲、林甲返还赖甲土地征用款114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王甲、林甲承担1290元。宣判后,王甲、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甲、林甲已将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交给了儿子王丁,由王丁用于归还他人债务。王丁与赖甲仍是夫妻关系,王甲、林甲将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交给儿子王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赖甲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甲的诉讼请求。赖甲辩称:按照村里的公告,赖甲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14000元属于其个人的款项,他人无权占有和支配。且王甲、林甲所称的将款项交给王丁,并没有征求过赖甲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甲、林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甲、林甲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丁、董某某、孙某某、林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甲、林甲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申请,故其现申请王丁、董某某、孙某某、林乙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赖甲的丈夫暨某某定、林甲的儿子在户籍登记上的名字是“王丁”。2.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准许赖甲与王丁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赖甲可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14000元是分配给其个人的。王甲作为户主领取该款时正处于赖甲与王丁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中,王甲、林甲称该款交给了王丁并由其归还对外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赖甲的同意。因此,赖甲诉请王甲、林甲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甲、林甲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王甲、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