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云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华,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暂住地苏州。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园刑二初字第0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华于2010年7月28日22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畅苑一区1幢107室暂住处,窃得同住人员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李云华从该小区西大门南侧的中国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银行卡照片、银行卡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被告人李云华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云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云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云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云华退赔未能追缴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诉人李云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李云华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云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云华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云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